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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在司法领域中对人权的立法保障

1998-09-20 来源:光明日报 陈重 我有话说

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大量旨在规范司法机关活动、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法律,包括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人民警察法、检察官法、法官法、监狱法和律师法等,对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原则和从哪些方面保障公民权利,以及对于司法活动中侵犯人权的行为的处罚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近年来,又根据客观实际发生变化的实际情况,对刑法、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全面修订,除对原有的关于保障人权的规定加以完善外,又增加了许多新的具体保障公民权利的规定,进一步加强了对人权的司法保护。特别是规定了司法机关在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活动中必须遵循以下几项基本原则:

第一,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我国宪法确定的一项重要的法制原则,并在刑法等具体法律中作了具体规定。根据这个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对任何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同样,对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应当依法予以追究。在民事诉讼中,由于是平等主体之间进行的诉讼活动,司法机关的任务是分清责任,严格执法。在行政诉讼中,贯彻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

第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司法机关办理一切案件,都要实事求是,克服主观臆断,防止先入为主、偏听偏信。在处理案件时,要以法律规定的原则和尺度作为唯一依据,不能以领导批示、内部文件等其他东西作为依据。

第三,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只服从法律,不受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这是司法机关正确执行法律的前提条件,也是保障公民权利所必须的。只有这样,才能在司法活动中排除各方面的干扰,严格执法,切实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

刑事诉讼法是规范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法律,对国家司法机关追诉、惩罚犯罪各个阶段的程序,包括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作了全面规定。刑事诉讼是解决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行使国家刑罚权的活动,它同公民权利的保障有着特别密切的关系,如有不慎,则会造成冤、假、错案。有鉴于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特别重视保护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在内的公民的合法权益。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公安机关负责案件的侦查,检察机关负责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和部分犯罪的侦查,法院负责审判。检察机关还对公安机关、法院和监狱及其他服刑场所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法律监督。各个司法机关只能在职责分工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职权,彼此不能互相代替,更不能越权。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进行这些活动。刑事诉讼法的这些规定,为在国家的司法活动中维护人权,提供了法律保障。

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对于紧急情况下的拘留,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这是保护公民人身权利,避免受到非法剥夺的重要规定。为了保证逮捕这种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的正确适用,使无辜者不受侵害,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把审查批准逮捕的职权赋予检察机关。先行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的,必须报经检察机关批准。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侦查机关必须将其释放。

对于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刑事诉讼法也作了明确规定,不允许超期羁押。刑事诉讼法还对侦查、检察起诉和审判活动中如何保障公民,包括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作出了具体规定。如申请回避权、使用民族语言诉讼权、对司法人员在诉讼中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进行人身侮辱的控告权等。还规定了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还可以委托律师或者近亲属或者其他公民为其辩护。1996年,在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时,又把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改变了过去人民法院开庭前七日律师才能介入的规定,以使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能有充分的时间进行准备,更有效地保障被告人辩护权利的行使。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上的帮助,包括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办理取保候审和代理控告、申诉等。

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还增加了被害人可以聘请律师作为自己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赋予被害人当事人法律地位,改变了过去对被害人权利和利益保护不够的情况。

刑事诉讼法还规定,被告人有上诉权和申诉权。我国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对一审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法院不得因被告人上诉而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以保障被告人没有顾虑地行使上诉权。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有权实行法律监督,使公民在诉讼和审判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1996年,我国对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作了全面修订,完善了刑事司法程序,增加了许多保护公民权利的规定。除前面谈到的关于辩护制度的规定外,还有以下重要规定:

一是增加“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规定人民法院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两条规定实际上是吸取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因素,强调了只有人民法院才能确定有罪,其他任何机关都没有这个权利,强调了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作用,明确了“罪疑从无”或者“罪疑,从被告人利益”的精神。

二是取消了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收容审查制度,进一步规范了传唤、拘传、拘留等刑事强制措施,明确规定传唤持续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收容审查是过去普遍采用的行政强制措施,对于不讲真实姓名、住址,又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采取收容审查的办法,有助于查明犯罪事实和打击犯罪。但在实践中,扩大收容范围的情况比较普遍,羁押时间又较长,而且由公安机关一家决定和执行,缺乏监督制约机制,不符合刑事诉讼要保障公民权利的根本要求。

三是取消了免予起诉的规定。免予起诉是原刑诉法规定的对构成了犯罪,但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确定有罪,同时决定不向法院起诉的一项诉讼制度。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免予起诉对于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分化和瓦解犯罪分子,起了重要作用。但是,免予起诉是属于有罪的决定,未经人民法院审判,就确定公民有罪,不符合法治原则。而且,被免予起诉的人对宣告自己有罪的决定不能上诉,实际上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取消这个制度,对于在刑事诉讼中贯彻法治原则,保障公民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四是强化了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除前面谈到可以聘请代理人参加诉讼外,还赋予其一定的起诉权,请求立案监督权、申请回避权、请求抗诉权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对一审判决、裁定不服,除自诉案件可以上诉外,对公诉案件可以向检察机关请求抗诉。

1989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行政诉讼法。这在我国法制建设史上,具有重要意义,也是通过司法程序维护和保障公民权利发展进程中的一个新阶段。如果说,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公民之间或者公民对国家、集体的侵权问题,行政诉讼解决的则是政府机关侵犯公民权利的问题。也就是通常说的“民告官”的问题。行政诉讼法是行政法上法律救济的最重要的法律。当公民或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侵犯时,他们面对的是掌握行政执法权力的强大的行政机关,无疑处于弱者的地位。为了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需要有专门的法律对此作出规定。在我国,公民、法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除了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的途径得到救济外,还可以通过最有效、最公正的司法途径得到救济。

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规定了所享有的具体权利。如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当事人可以聘请律师或者其他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在进行诉讼时享有申请回避权、使用民族语言诉讼权、上诉权、申诉权等。

同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相联系,为了更好地维护公民权利,1994年5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包括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两个方面。行政赔偿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根据受害人提出的请求而作出的赔偿。刑事赔偿是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根据受害人提出的请求而作出的赔偿。国家赔偿是对公民权利保障和救济的最后形式。如果说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大量保障公民权利的条款,是为了在司法程序、行政程序进行过程中,防止侵犯人权而设定的话,国家赔偿的规定则是为了对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的补偿而设定的。前者是防患于未然,后者是救济于已然。由此可见,我国对司法程序中人权保障的高度重视。

刑法是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各种犯罪处以何种刑罚的法律,是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刑法第一条规定了刑法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明确地揭示了刑法同保护人权的密切联系。刑法通过刑罚的手段惩罚犯罪人,同时即是对社会正义的匡复,也是对被害人及其家属以及社会上普通公民人权的保护。另一方面,如果罚不当罪或者罪及无辜,也同样会造成对公民人权的侵害。因此,刑法如何规范和保护包括犯罪人在内的公民人权,在刑事立法和司法中都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我国于1979年制订了建国以来的第一部刑法。这部刑法总结了“文化大革命”的教训,特别是针对“文化大革命”中严重践踏人权的问题,在立法中强化了对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保护。1997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总结刑法实施的经验,结合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刑法作了全面修订。这次修订刑法的一个重要指导思想,就是强调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在增加规定的刑法基本原则和有关侵犯人权的犯罪中,集中体现了这个指导思想。

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这是刑法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罪刑法定是刑法最重要、最基本的原则,有的国家还把罪刑法定作为宪法原则加以规定。我国1979年制定的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而是在其他具体规定上体现罪刑法定的精神,但由于有类推制度的存在,还不能说1979年的刑法是完全意义上的罪刑法定的刑法。而把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作为犯罪来处理的类推制度,显然同罪刑法定原则是格格不入的,也非常容易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因此,在刑法中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对于保障公民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我国宪法对此也有规定。在刑法中强调这个原则,对于在司法实践中贯彻平等原则的要求,具有更直接的意义。

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罪刑相当原则,也称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规定这一原则,就是要求司法机关要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决定应当处以的刑罚,要罚当其罪,既不能重罪轻判,也不能轻罪重判,否则都不利于公民权利的保护。

刑法除明确规定上述三项基本原则外,还有一些由具体规定中体现出来的原则,如罪及个人、不株连无辜,主客观统一,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等。刑法的这些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法治原则,有利于司法公正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防止司法活动中侵犯公民权利的现象发生,刑法分则第四章利用专章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该章规定了杀人、伤害、强奸、非法拘禁、绑架、拐卖妇女儿童、诽谤、侮辱、诬告陷害、报复陷害、刑讯逼供、侵犯住宅、非法搜查、虐待体罚被监管人、强迫劳动、破坏选举、虐待、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犯罪的构成要件和法定刑。还在妨害司法罪中规定了阻止证人作证罪、报复证人罪等。在渎职罪中,规定了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私放被监管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犯罪。这些规定对于打击侵犯人权的犯罪,包括打击司法机关内部因司法腐败侵犯公民权利的犯罪,发挥了积极的重要作用。

我国刑法保留了死刑这一刑罚,在司法实践中,也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适用死刑。但我国法律对死刑的适用,作了严格的限制。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同时,我国还首创了死缓制度,即对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从司法实践看,绝大多数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在二年期满之后,均被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死缓制度是我国严格控制死刑,减少死刑实际适用的行之有效的制度。我国刑法还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明确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我国死刑适用的原则一贯是坚持少杀,可杀可不杀的不杀,只有对罪行特别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不杀不足以维护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才可以适用死刑。死刑同人权并不矛盾,不能认为只有废除死刑,才是保障人权。每个国家都可以而且应当根据同犯罪作斗争的实际情况,决定自己的法律制度。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保留死刑,也可以说明这个问题。

1994年12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了监狱法,对保障罪犯的权利,作了全面规定。监狱法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我国的监狱实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与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宗旨是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的公民。为了实现这个目的,对罪犯进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通过参加劳动,培养罪犯劳动的习惯,学习生产技能,便于出狱后能尽快适应社会。监狱法还具体规定了罪犯的权利,如不受体罚虐待权、申诉权、通信权、会见亲属权、接受教育权、休息权、获得劳动报酬权、医疗权等。我国还于1988年正式加入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法律中,都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严禁对被监管人虐待体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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